很多業主在辦理工程新建案時,很不幸會遇到被包商「棒共(放管)」(台語),也就是違約、倒帳、落跑,這時候很多業主為了趕工,懂得先終止工程承攬契約,再另行發包,也計畫等到完工後再來找包商處理(訴訟)。但是往往屆時工程已經完工,瑕疵也已經修補完成,要訴訟時舉證變的很困難,本得以請求包商負責的損失,在舉證不足之下,難以取得法院的認同,造成損失無法求償的遺憾結果。
 
然而民事訴訟法雖有保全證據之規定,但因為要件嚴格,慘遭駁回的情形時有所見,因此於聲請時需要充分的蒐集證據,並正確的適用法律與實務見解,才能爭取法院的認同。


近期真亮法律事務所上市公司客戶,也遭遇新建工程被包商「棒共(放管)」(台語),在真亮法律事務所建議之下,聲請保全證據,經真亮法律事務所充分的蒐集證據,並引用案例,成功獲得法院的認同,裁准證據保全,這一份證據將來包商也難以爭執,對於客戶未來的求償,將有莫大的助益。
 
真亮法律事務所在此謹提供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供參考:


一、 按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,或經他造同意者,得向法院聲請保全;就確定事、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,亦得聲請為鑑定、勘驗或保全書證。」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 
二、 復按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,或經他造同意者,得向法院聲請保全;就確定事、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,亦得聲請為鑑定、勘驗或保全書證;且保全證據之聲請,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,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、第370條之規定即明。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,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,有消失之危險;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,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,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。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,或難以使用,致影響裁判之正確;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,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,而本案訴訟又已繫屬於法院,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,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,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。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號、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、94年度台抗字第726號、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、96年度台抗字第225號、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可資參照。
 
三、再按「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,詎相對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並有瑕疵,抗告人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,惟為期能居住使用,且防止瑕疵日漸嚴重,需將後續工程發包他人繼續施作,若由第三人繼續施工,現狀勢必破壞,無法釐清相對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等情,……,則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工項為何,暨應扣減工程款金額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時之修繕金額若干,涉及抗告人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之請求,且抗告人重新發包第三人施工,將變更雙方法律關係,若系爭工程由第三人接續施工後,現狀顯無從維持,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相對人履約之事實及責任,即生爭議。若系爭工程由第三人繼續施工,相對人已完工部分之現狀顯會變更甚或遭隱蔽,縱抗告人以書面或照片、錄影方式紀錄相對人已完工部分之狀態,然上開方式均有其侷限性,且僅能表現工作物外觀,就相對人實際施作之數量、品質及得獲取之報酬,尚無法具體顯現,將來雙方如有爭訟,勢必因現物改變、證據滅失,難以判斷,而有依現況調查及囑託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。」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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