close
公司聘僱高階主管,但試用期間未以身作則,考核不合格解雇依法有據。
 
由於勞動基準法目前並沒有【試用期】的規定,但是僱佣員工可不可以訂定【試用期】,就法院的判決是肯定的,但是當然要注意不是一概而論的說有【試用期】就可以隨意終止勞動契約,還是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,符合法律、契約的規範之下,才能終止勞動契約。
 
真亮法律事務所近期承辦一件勞資紛爭,僱主公司經營餐廳,聘僱一位高階主管,但主管於任職期間多次因未完成公司交辦工作、情緒控管不佳、對女同事不尊重、抽菸後服務顧客等行為,經公司負責人多次要求改善未果,於3個月【試用期】內遭到解雇(終止勞動契約)。該主管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,並要求僱主給付資遣費等。真亮法律事務所林亮宇律師王雲玉律師分析後認為,雖然勞基法沒有【試用期】規定,但因為勞動契約之種類繁多,其內容彼此差異,就各種不同性質之勞動內容,其所需之勞動能力多屬不同,僱主需多久之試用期間始能考核確定所僱用勞工是否適任,尤難以一定之標準日數相繩。此一高度歧異化、個案化之情狀,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,故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,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,若其約定符合一般情理,並未違反公序良俗、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,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,而得拘束當事人。
 
訴訟過程真亮法律事務所林亮宇律師王雲玉律師整理僱主所有資料,並訪談相關證人的見聞,提出供法官審酌,法官認同試用期間約定的合法性,性質上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。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,如不適合,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,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,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,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,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,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,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,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。
 
真亮法律事務所提醒各位經營企業的朋友,很多人云亦云的觀念要特別注意,一方面要求證一方面也要深入了解正確的觀念,如果要規定【試用期】,避免誤解法令未蒙其利反而造成麻煩,就一定要尋求專業的律師協助,以最經濟的方式控制與降低法律風險。
 
  延伸閱讀→更多關於律師 法律諮詢 訴訟程序的知識分享,請到  真亮法律事務所網站   http://skblawfirm.com/

真亮 團隊林亮宇 律師 帶領之下,已經成為 台中 最具信譽的 律師事務所 之一 ,歡迎來電 法律諮詢 。

圖釘.png如果有任何問題,歡迎與真亮法律事務所聯絡:
偵探圖.png主持律師:六照律師林亮宇
電話.png電話:04-2305-9595
手機.png手機:0975-537-895
郵筒.png地址: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二段536號4樓之1 (忠明路口、中國信託樓上)

arrow
arrow

    台中律師法律諮詢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